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案 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9年7 月8日生,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村xx栋xx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租赁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村xx栋xx房,在该房经营“xx数码城2011”淘宝网店。涂某某购入OPPO与步步高品牌旧手机、配件、标签、包装盒、假发票等,进行手机翻新,并在“xx数码城2011”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根据他人举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14年 4月8日,在被告租赁的房屋查获OPPO与步步高手机8部、相关配件、假发票等。经鉴定,查获手机为假冒手机,价值17200元。经查,被告人经营的“xx数码城2011”淘宝网店实际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27万元。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销售金额只有20万元,而不是27万元。
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在其网店不仅销售手机,而且还销售手表。被告人对外销售的手机中有部分手机并没有经过翻新,而是直接从外购进。现场查获的手机,没有经过翻新,故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刷信用卡不仅通过支付宝支付款项,还通过银行卡支付。故本案销售金额应当认定为20万元,手机翻新法律属性定性上存在争议,本案没有销售对象,没有电子单据,不宜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涂某某非法销售金额是多少?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手机、手机盒、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涂某某购入OPPO与步步高品牌旧手机、配件、标签、包装盒、假发票等,将旧手机翻新后,在“xx数码城2011”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其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同样的商标。根据被告人经营的淘宝网店与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扣除经查证属实的 刷信用卡款项人民币34.9万元,扣除非手机销售收入人民币500元,并扣除未经翻新处理的手机收入人民币21000元(2100×10),自2014年2月1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涂某某在其经营的“xx数码城2011”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手机人民币248224.9元。该销售收入与被告人的支付宝账户转款记录能相互印证,法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对相应不合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涂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手机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人民币24822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229档案编写】